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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3-16

原告:戴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汽车修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郭培阳作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码为27297932103594、车架号识别码为WDXXX4A64ESXXX975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2016年1月4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贡广栋名下。贡广栋同意并确认,与涉案车辆相关的全部保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理赔、领取赔付款项等均由被告享有。
2016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重庆与号牌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机动车上的乘客余启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了被告,并请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定损赔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先行垫付了受伤乘客余启军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受损两车的修理费用。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付垫付费用,但被告不予以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没有修车清单,所以修车费用不予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郭培阳作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码为27297932103594、车架号码为WDXXX4A64ESXXX975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1月4日,被保险车辆转移登记至贡广栋名下。但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2016年5月2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滨一路春森彼岸至华福路口段100米,与号牌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机动车上的乘客余启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启军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5535.58元。此外,×××的机动车共产生维修费8818元,该笔费用也系原告垫付。
贡广栋出具了情况说明:案涉车辆所及的全部保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领取赔付款项等,均由原告享有。贡广栋不再以任何形式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费用总清单及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个人账户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适格。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保险标的转让至贡广栋名下,因此贡广栋承继了郭培阳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并且贡广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均系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戴XX支付保险金一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戴XX支付保险金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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