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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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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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03
原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男,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050元、施救费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3时许,苏付民驾驶×××大货车行驶至房山区良常路与三者车×××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经现场勘查,苏付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6050元。原告已将三者车及人伤赔付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愿意赔偿我方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150977.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施救费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上盖章的北京豪兴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施救资质,且该票据上未显示施救的时间、路段、距离及每公里单价等,无法证明该施救费是合理的。对于三者车的施救费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该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致达公司称涉案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致达公司就主张的施救费提交了北京豪兴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三张、施救费清单两张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房安达停车场2014年2月1日的证明。发票及施救费清单显示,×××大货车施救费合计12000元,×××大客车施救费合计6000元。证明显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房安达停车场与北京豪兴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是隶属合作关系。经查,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房安达停车场的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日期为2000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故障车、事故车施救,注销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三者车的施救费应扣除交强险应理赔的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疑施救费的合理性及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合理。且北京豪兴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显示其与有施救资质的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房安达停车场为合作关系,虽然本次救援时,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房安达停车场处于注销状态,但并不能因此判断,北京豪兴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失去了施救资源或能力,即使该公司没有救援资质,也并不能导致施救行为的无效。故对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60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继玉
书记员孔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