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2民终1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甲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8596.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17406.7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390元),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000元,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3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保险期间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案的保险期间应从杨X甲缴纳保险费之时即2017年1月21日12时21分起算。1.由涉案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可知保险期间应自缴费时起算。杨X甲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生效”;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此可见,本案商业险和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取决于投保人的缴费时间,何时缴费合同就何时生效,此符合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符合投保人杨X甲买车后立即办理保险的目的。2.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已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12时21分,生成保单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12时21分,虽然保险期间填写为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但由于该约定期间违背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因此该约定期间显然无效。此外,在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记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可见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投保单与保险单对保险期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组成中排列顺序靠前的投保单为准。3.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算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杨X甲进行特别提示,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案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文书,从制作以及签订合同的顺序看,首先制作和签订的应当是投保单,在投保单上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得到杨X甲的确认后,某保险公司才能依据投保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制作保险单。然而,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单上确定的是“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生效”条款,却有意制作成“2017年1月22日0时生效”条款,该0时生效条款杨X甲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承办人员也未告知杨X甲的商业保险单将要等到0时才能生效。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作法显然违背了投保人(杨X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和认可的“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生效”的初衷和意愿,由此造成投保人(杨X甲)从2017年1月21日12时21分交保费时起到2017年1月22日0时止长达11小时39分处于无保险状态,严重损害了杨X甲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二、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杨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从某保险公司2017年1月21日12时21分收费确认时刻已经生效,杨X甲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2017年1月21日18时5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杨X甲的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受伤,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所当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杨X甲及乘车人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X甲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杨X甲称特别生效时间约定是在交强险保单中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机动车商业险中并无该约定;2.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期间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涉案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此为完整的一年,并未减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出单后保险合同生效,合同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也即生效,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责任。
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8596.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17406.7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9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甲评估费3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X甲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杨X甲,发动机号码A65742,价税合计206900元。
杨X甲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A65742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6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特别约定为空白。
杨X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告知单载明:本次投保的应交保险费人民币950元,车船税400元,投保人处杨X甲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
杨X甲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以上告之,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确认;投保人处杨X甲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载明:特别约定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杨X甲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
杨X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载明: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12:21,付款金额为9164.17元。
某保险公司向杨X甲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保费--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金额为7814.17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18时05分,地点为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26公里,当事人A为杨X甲,当事人B为张荣,当事人C为尹明辉,事故事实为A车前部与B车后部相撞,B车前部与C车后部相撞,A车前部、气囊损坏,A车乘车人马明丽受伤,B车前部、后部损坏,B车乘车人受伤。当事人责任:A负全部责任,B无责任,C无责任。”
杨X甲提交的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ZXXXX70221-1公估报告载明:我司于2017年2月19日接受贵方委托对车牌号×××号大众牌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根据委托事项,我司派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查勘,现将公估结果报告如下:公估基准日期2017年2月21日,结论更换配件金额为99006.7元,工时合计21400元,残值3000元,总金额117406.7元,本次对×××帕萨特车辆核定金额为117406.7元。
杨X甲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金额为3600元。
杨X甲提交的北京大运亨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救助确认单载明:2017年1月23日,救援起点为停车场,终点为金苑路,拖车公里数9,费用为390元。
杨X甲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北京大运亨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施救费。
杨X甲提交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马明丽,2017年1月30日费用支出161元;2017年1月21日费用支出627.94元;2017年2月2日费用支出90元。
一审庭审中,杨X甲陈述因4S店维修价格过高,杨X甲难以支付,因此未进行维修,只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公估;杨X甲主张保险责任即时生效;某保险公司陈述保险合同生效并不代表保险期间的开始,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间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在合同中进行标示。
一审法院认为,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应认为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而杨X甲车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18时05分,保险期间尚未开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车辆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虽是某保险公司确定,但保险期间固定为一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程度,故某保险公司不存在通过保险条款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情形,在处理投保业务时亦无过错。杨X甲主张交强险投保单及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但是商业险保单中并没有该特殊约定,且保单中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有明确约定,保单即时生效不影响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期间系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杨X甲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应了解保险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故对于杨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X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X甲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A65742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均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杨X甲投保的商业险中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对此意见如下:
首先,对本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分析。本院注意到,经杨X甲签字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所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投保机动车情况、商业险投保险种、交强险投保险种、特别约定等均记载于同一表格之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在“交强险投保险种”以上,两部分内容中间有空行,而特别约定“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的内容位于“交强险投保险种”之下,与“交强险投保险种”内容之间无空行,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未在该投保单上作出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标注以表明“特别约定”指向何种险种。虽然杨X甲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确认保险人就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杨X甲投保阶段就此向杨X甲做出了何种具体说明。即对于“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内容在投保单中所指向的险种不明,存在同时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与仅适用交强险两种解释。而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记载有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商业险保险单新增加保险期间“自2017年0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01月21日24时止”的条款,没有特别约定的上述内容,此与《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的记载已有所不同。
其次,对交强险保险单中“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这一特别约定内容的理解。从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的内容,可以明确涉案交强险生效时间为出单时间,即2017年1月21日,此时亦应为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
第三,对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起点的认定。虽然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了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但是由于该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开始起算的规定,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保险期间未开始起算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保险保障,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保险责任开始时点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已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合同法一般原则和通常认知不同,此时于投保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由于该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算的约定属于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未与投保人杨X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协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杨X甲作出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本院注意到,尽管杨X甲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记载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但将“保险期限”的内容混合嵌入在“保险费率浮动告知”的格式文本中,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认定涉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相关约定内容,对杨X甲不产生效力。
第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本院前述分析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来认定保险合同记载内容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所记载的“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详见保单)起即时生效”的内容适用于杨X甲所投保的商业险全部险种,某保险公司自出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杨X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现已查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损失发生时间在本院认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关于杨X甲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杨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8596.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17406.7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39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000元、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3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杨X甲的保险车辆尚未进行实际维修,车辆损失并未最终确定,杨X甲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损失评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现阶段杨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杨X甲可待实际修车费用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同时,杨X甲主张的拖车费390元、施救费8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杨X甲还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000元,但杨X甲提交的车上人员马明丽的医疗费用支出票据总计仅有878.94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杨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36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甲保险金2068.94元;
三、驳回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杨X甲负担1443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杨X甲负担2886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珊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王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