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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722民初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2018-02-07

原告:高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蔡X,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其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600元;2.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替代交通工具费(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30000元。2016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原告高X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莫旗111国道施工区丰华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原告的车辆已在莫旗中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修车费用共计136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坏在车辆修理期间需额外支付其他替代交通工具费21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共计15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应提供保险单确认保险关系;2.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经济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和维修明细,确认其经济损失数额;3.因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郝柏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郝柏秀的追偿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对原告要求给付替代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没有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的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X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张发票及两张修车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不是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是被告自行拟定的保险条款,其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的第4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3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6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原告高X驾驶投保车辆在莫旗111国道施工区丰华路口与郝柏秀驾驶的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郝柏秀负主要责任、高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车辆修理费13200元、道路救援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X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道路救援费是否属于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维修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替代交通工具费,因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且其并未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X在投保时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额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道路救援费共计13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X保险金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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