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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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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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81民初39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9800XXXX。
负责人: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理赔原告意外伤害产生的保险金60000元(含鉴定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桐城市春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石材加工。桐城市春辉建材有限公司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了保险条款。2017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大拇指被机器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在家休养,因向被告理赔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的发生和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应该按照与我公司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根据保单约定,原告的损伤情况达不到九级伤残。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免赔的部分,扣除非医保后再按照90%进行赔付;住院津贴免赔3天,按照30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黄XX在安徽春辉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手拇指受伤,后被是网桐城市华鑫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6242.08元。2017年4月6日,安徽春辉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黄XX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单明确约定:意外伤害保额每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2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超过免赔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住院津贴每人100元/天(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付90天,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付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是以人体损伤登记标准为依据,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根据条款7.3约定,原告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鉴定结果偏高,故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在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鉴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申请,且其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安徽春辉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权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鉴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赔偿的范围和免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免责条款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诉求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全部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90%计算,即为5528元【(6242.08元-100元)×90%】;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津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免赔3天计算为3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黄XX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5528元、住院津贴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黄XX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京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