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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张X乙等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2726民初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独山县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张X甲,女,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张X乙,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独山县,系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91522701MAXXXBU0X8。
负责人:陆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X甲、张X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乙(系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张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51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二原告在贵阳购买轿车一辆,临时车牌为贵AXXXXX(临),后登记在原告张X甲名下,车牌为贵JXXXXX,并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原告张X乙驾驶该车在遵马线由营定街往瓮安方向行驶至140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永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良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期间原告张X乙垫付李永良医疗费140322.57元(含第三人垫付的7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永良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340元,治疗时间为20天。李永良出院后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张X乙向李永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065.66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良。判决后,被告太保公司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李永良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原告张X乙多次向被告太保公司及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退还在处理李永良交通事故时自行垫付的70322.57元,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最终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52811.88元,原告自行垫付的70322.57元还有17510.69元未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永良案件时均认为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承担83065.66元,原告现垫付未获得理赔的17510.69元还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瓮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2014)瓮民初字第2053-1号民事裁定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险单供庭审质证,拟证明二原告自行垫付的70322.57元还有17510.69元未获得保险赔付的情况,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二原告在贵阳购买轿车一辆,临时车牌为贵AXXXXX(临),后该车在独山县登记上牌,车牌为贵JXXXXX,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原告张X乙驾驶该车在遵马线由营定街往瓮安方向行驶至140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永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良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期间原告张X乙垫付李永良医疗费140322.57元(含第三人垫付的7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永良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340元,治疗时间为20天。李永良出院后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张X乙向李永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065.66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良。判决后,被告太保公司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李永良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原告张X乙多次向被告太保公司及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退还在处理李永良交通事故时自行垫付的70322.57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52811.88元,原告自行垫付的70322.57元还有17510.69元未获得保险赔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门,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本保险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永良索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承包交强险的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该责任限额为1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为抢救伤者,先行垫付了140322.57元(其中第三人垫付7万元)后,伤者诉请赔偿金额剩余83065.66元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直接支付给伤者李永良,对于原告方自行垫付的70322.57元可以在交通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太保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可以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理赔,现第三人已赔付了原告52811.88元,原告垫付的70322.57元还有17510.69元未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保公司进行赔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张X乙垫付的赔偿款1751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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