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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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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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1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原告何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7)粤02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2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2412元(其中修理费57912元、拖车费2000元、价格评估费2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8时05分,原告何XX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0公里韶关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头严重损坏,本事故无人受伤。2016年12月16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负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乐昌市昌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费用需57912元。2017年1月2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粤F×××××凌派牌HGXXX0GAA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55327元。原告何XX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处为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修理费有异议,1.对原告单方的评估报告有异议;2.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开具了维修单证明维修费,但被告认为该维修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评估费用因为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原告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是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原告是粤H×××××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已支付了2000元拖车费;4.价格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评估费2500元;5.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车损维修费为55327元;6.维修结算单,证明粤H×××××号车车损实际维修需57912元;7.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粤H×××××号车车损维修费57912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8时5分许,原告何XX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0公里韶关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头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且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由此产生价格评估费2500元。此外,被保险车辆经乐昌市昌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57912元。
另查明,粤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何XX,该车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乙保险公司表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其承担甲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FHE706号小型轿车受损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轿车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该司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51475元,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为其所有的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于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应以评估价格51475元为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25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而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1475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53475元。由于原告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而导致车辆受损,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53475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15元,由原告何XX负担98.8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81.3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赵美蓉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