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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民终20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209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损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予支持。2.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项目,不应重复计算。
刘X辩称:1.评估公司作出的车损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理由。2.一审判决中核减了公估报告中拆解费1800元,又核减了17%的增值税,该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认真的核实。拆解费2690元是被上诉人合理花费,有发票证实,上诉人认为是重复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53元(其中车辆损失26913元、鉴定评估费800元、拖车费950元、拆解费26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刘X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昱海澜湾B区西边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6913元。刘X为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评估费800元、拖车费950元,拆解费2690元。另查明,刘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宁,保险金额为8459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保险人王宁将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刘X。一审法院认为,刘X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王宁为刘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宁将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刘X,故刘X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X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刘X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经评估机构予以公估,拆解费已提交发票,但其未提供修车清单及发票,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刘X主张的车辆损失扣减该评估报告中的拆装工时费后核减17%为宜,即刘X主张的车辆合理损失为20844元。刘X主张的鉴定评估费、拖车费、拆解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刘X的此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20844元、鉴定评估费800元、拖车费950元,拆解费2690元,各项损失共计25284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X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应予支持。经核实,本案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经核实,该拆解费系车损评估过程中产生,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公估费用情况,拆解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陈宝聚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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