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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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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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2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司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2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5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乐亭县区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3586号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受损车辆损失数额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作出,并未告知上诉人到场拆验定损,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报告中定损价格不合理。二次鉴定时被上诉人仍然拒绝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事故车辆,二次鉴定报告只能依据第一次鉴定报告的照片制作报告,上诉人提出质疑,一审法院未采纳。2.出险后被上诉人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并有卖车协议书一份,法院对该事实应予核实。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朱XX辩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由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应予采信。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了第一次公估过程中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已通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场鉴定,但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到场,是上诉人放弃了权利。3.在第一次公估鉴定之后被上诉人将车出售,出售后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车的下落,所以不是被上诉人在公估鉴定过程中拒绝提供车辆。4.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涉及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40995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1l9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朱XX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66400元,投保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保险人为朱XX。2016年7月17日19时许,王建超驾驶该车行驶至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南祖石门村铁路桥下时,因暴雨导致铁路桥下公路积水致车辆被淹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千美公字(2017)第0353号公估报告,确定×××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9956元。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已负担。施救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朱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09956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0956元。一审法院认为,×××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次事故系驾驶人在行驶途中遇暴雨导致车辆被淹受损,其合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朱XX保险金人民币41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62,原告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朱XX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损公估数额系依据第一次被上诉人朱XX单方委托公估的照片作出,未勘验事故车辆,定损价格不合理。经核实,第一次对车辆定损时公估公司已通知上诉人一方人员到场定损,但上诉人未到场,后车辆由被上诉人出售。第二次车损公估系由法院委托作出,因车辆已出售,故以第一次公估照片为评估依据。上诉人在车辆定损时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与定损,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车辆出售后致使第二次公估时无法勘验事故车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车损照片存在不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以第一次公估时的照片作为依据作出车损公估报告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损失情况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陈宝聚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