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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民终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女,汉族,现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儿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209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了损失金额,此次公估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定损,损害了上诉人对真实损失的知情权,该公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2011年5月购买,新车购置价144600元。2017年5月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扣除折旧现值为82132元,依据相关规定,该车应推定为全损,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为78030元存在明显存错误。3.受损车辆尚未维修,依法应当对尚未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扣除。
邵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定损,但上诉人并未到场。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公告报告,因此该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因事故车辆修理费用与现值相近,故被上诉人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请求维持原判。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8087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23时50分许,孙纪兵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百行驶至大通珞与滨海大街路口时,与生东向北转弯的梁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纪兵、梁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郑全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纪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全朋无责任。×××号车系邵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84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邵XX提交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邵XX车辆损失费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邵XX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公估价格不真实,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邵XX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邵XX提交曹妃甸区光阳运输左队施救费票据,证明邵XX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无施救明细,对该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目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予以认定,对邵XX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邵XX提交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证明邵XX支付的公估费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公估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为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邵XX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虽对邵XX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邵XX的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采纳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邵XX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邵XX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邵XX的损失均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核定邵XX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8030元、公估费234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0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8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邵XX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车损数额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作出,车损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经核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采纳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受损车辆应推定为全损。经核实,本案受损车辆投保车损险为103840元,上诉人收取了相应保费,该价款即为保险合同中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价值,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数额未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上诉人亦未提出回收受损车辆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维修费不应予以支持。维修费系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陈宝聚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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