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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民终20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司机安文超驾驶证显示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XX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13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安文超驾驶×××/×××重型货车沿石门至荒佃庄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西腾远村路段时,与停在公路上正在施救作业的事故清障牵引车(车架号:×××车辆未登记)(司机赵海波)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文超负全部责任,赵海波无责任。×××重型货车挂靠在迁安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XX。2017年7月4日,迁安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权利和事故保险赔偿款转让给刘XX。刘XX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119720元,维修项目金额101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00元。刘XX因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850元。安文超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7年9月27日。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刘XX为B3281B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58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4291.2元盗抢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按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安文超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安文超的驾驶证载明其具有A2车的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安文超增驾实习期内,该实习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且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刘XX单方委托鉴定且损失数额过高的抗辩,刘XX提交鉴定报告系价格鉴定机构所出具,可证实刘XX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刘XX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XX车损价格过高,故对甲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双方对车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刘XX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甲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施救标准和刘XX的实际支出的抗辩,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给刘XX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刘XX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50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刘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本案涉事司机安文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朱 正
审判员 陈宝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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