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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2民终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住所地:昌黎城东外环路东侧。
委托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孟XX,男,系遵化市新店子镇白石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繆永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张X;被上诉人缪XX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第二、三者路产损失应扣除两个交强险或按责任比例计算。
繆永强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繆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7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缪XX驾驶×××、×××自内蒙古288口岸第6货场装高卡煤运往遵化市建龙钢厂,该车行至G6高速公路387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3220元,其中车辆损失13714D元、评估费6860元、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14720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昌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损失为11080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抗辩车辆损失依然过高,但是未提交证实依然过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4500元,数额较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应承担公估费3543.64元[(6860×26340÷137140)+(9364×26340÷110800)]。扣除被告已开支的9364元,被告应负担3316.36元。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472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10800元、评估费3316.36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14720元,合计138886.36元。尽管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代位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行驶追偿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保险金12416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原告负担344元,由被告负担153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但本案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超载,故上诉人主张加扣10%免赔率理据不足。上诉人主张三者路产损失应扣除两个交强险或按责任比例计算,但依据保险法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代位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素霞
审判员 李贵志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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