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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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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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民终1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中双方对是否需要赔偿车辆损失费、具体赔偿数额等有较大争议,并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证卷宗所认定的价格不认可,要求对该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更换配件的实际价格及更换的配件是否原厂配件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车辆损失167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靳晓伟驾驶马X所有的黑A×××××号奥迪轿车行驶至阿城区××大街与××路交叉口处时,与王洪亮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梁艳秋、史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认定靳晓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亮、史桂芬、梁艳秋无责任,因此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哈尔滨市阿城区法院(2017)黑011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此次事故导致马X的黑A×××××号奥迪轿车受损,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67278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34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马X所有的车辆黑A×××××号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马X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已经出险,其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的含义,某保险公司应该以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而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对车辆维修更换是否为原厂配件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67278元,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但是没有对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内容等提出合理怀疑,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经过质证辩论后对马X提供的价格鉴证卷宗予以采信,马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6727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马X1672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应承担赔付义务等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而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无论在价格鉴定人的资质还是鉴定程序上均无瑕疵,且马X已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并提交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马X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常
审判员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