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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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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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2-28
原告:任X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任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救援费17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450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共计4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为×××轿车(保险车辆车主刘欣然,系原告母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819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共支付保险费2225.3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
2017年10月22日8时35分许,任青宇(系原告父亲)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岭上路与岭上北街交叉,同吴保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青宇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因事故双方均称对方闯红灯,两车无行车记录仪,路口也无监控,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交警支队没有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因车辆受损严重,被告指派北京京达通利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轿车救援至其指定的北京骏宝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汽车道路救援费170元、修理修配费用45080元。此后,原告依据相关凭证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原告认为,×××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已付款项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明确认定,所以原告按其承担全部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双方按照同等比例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任XX,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192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刘欣然。
2017年10月22日8时35分许,任青宇(系原告父亲)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岭上路与岭上北街交叉,同吴保成驾驶的×××小客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责任栏记载:双方均称对方闯红灯,两车均无行车记录仪,路口无监控,故不确定责任。吴保成负不定责任,任青宇负不定责任。后原告方支付×××车修理费45080元及施救费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保险单打印件、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救援登记表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在未认定事故责任时,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金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本案中所涉的保险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责任,二者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混同。被告主张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同等比例赔付既不能提出合同依据,也不能提出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和救援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保险金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XX保险金四万五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