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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503民初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2018-03-05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94728XXXX。
负责人: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车牌号为湘******,保险单号为ACXXXA5ZH**********J。该合同于2015年12月4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12月26日,湘******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停放在路边的湘EK****车辆右反光镜和前挡风玻璃受损,原告及时报了案,被告理赔调查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意将受损车辆送湖南德熙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修理费17960元。车辆修理完毕,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解释修理费由原告支付给修理厂,被告的赔偿款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仅赔偿了反光镜维修费5860元,对维修前挡风玻璃的费用,被告以湘******车辆不会造成湘EK****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为由,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湘EK****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因此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湘******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15年12月26日晚,湘******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尾门未关,导致与停放在路边的湘EK****轿车发生刮碰。被告接到报案后,当晚即派出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拍照、调取监控等勘查活动,对湘EK****车辆右反光镜受损情况及车辆前挡风玻璃有撞击开裂的痕迹进行了拍照。经被告同意后,受损的EK****车辆送湖南德熙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修理费17960元,其中反光镜的维修费为5860元,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为1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时,被告提出应先由原告垫付维修费,原告因此支付了全部维修费179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反光镜的维修费5860元。对于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车所处位置距离、受损部位以及石头运行角度分析,均不会造成三责湘EK****车前挡风玻璃受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受损,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被告,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调取监控等勘查活动,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受损车辆送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对于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被告以车辆受损与碰撞痕迹不相符为由而拒绝赔偿。在原告完成举证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原告已完成其所能提供的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由此说明,核定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或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对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的各项单证和证明材料有权进行审查,保险人拒绝保险金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为其拒绝赔偿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车辆损失情况与碰撞痕迹是否相符的评定专业性较强,而被告作为保险的经营主体,较之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在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前挡风玻璃受损与本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仅提供了现场照片,无法得出客观结论,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X保险金人民币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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