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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9民终5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XXXX。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XX系豫J×××××车辆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2017年3月13日,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6725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2017年8月11日3时00分许,韩XX驾驶豫J×××××豫、JG04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绕城线路口南时,与前方马澍澄驾驶的冀A×××××、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309824201752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当事人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马澍澄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韩XX支出托运费8000元。韩XX、某保险公司共同选择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车辆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濮正大评估(2017)11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5288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韩XX以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韩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韩XX、某保险公司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5288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拖运费8000元是韩XX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韩XX保险金60880元(车损52880元+施救费8000元=60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韩XX保险金6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庭审时,韩XX提交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韩XX驾驶涉案车辆参与重新鉴定和勘察,但韩XX并未将车辆驾驶至鉴定机构,仅提供相关车辆照片,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照片无法定损,也无法确认损失和维修是否属实。且原审庭审时韩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竟根据存疑证据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公司承保和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韩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韩XX承担。
韩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庭审时韩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韩XX原审中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审结合其他证据的原件,及双方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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