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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9民终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阳市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根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以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2、安阳市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超高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当驾驶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第一项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状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免赔10%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47969元是在一审中经上诉人请求、韩XX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作出的结论,已经在韩XX实际损失63876元的基础上减免了近20000元的实际损失,韩XX对此也不再持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免赔10%不能成立。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XX、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韩XX所有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5月10日18时许,韩XX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滑县枣村乡××楼村西地路段时,由于车辆过高,挂住滑县,造成滑县联通公司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委托评估、主持调解,由韩XX一次性赔偿滑县联通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876元,滑县交警队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后,韩XX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为维护韩XX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支付的联通设施受损物品损失58794元、小麦毁青损失5082元,合计63876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系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登记在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经营,2017年3月28日,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2017年5月10日18时许,韩XX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滑县枣村乡闫庄村行驶至枣村乡闫楼村西地,由于车辆过高,挂住滑县,造成滑县联通公司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7]第05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无责任。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估价【2017】第4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造成的损失为63876元。因本次事故,韩XX支付联通设施受损物品损失58794元,小麦毁青损失5082元。某保险公司对韩XX单方提供的估价【2017】第430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号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韩XX、某保险公司共同选择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濮正鉴【2017】11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造成的线光缆等物品及小麦估损失价值为479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挂靠合同、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韩XX以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线光缆等物品及小麦估损失价值,因韩XX、某保险公司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失数额为47969元在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韩XX保险金47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韩XX保险金47969元。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347元。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免责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予赔偿的条款及免赔10%的保险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韩XX不产生效力,韩XX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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