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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5民终8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31

上诉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内黄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查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我公司赔偿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07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已经对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的车损作出了准确、专业而客观的定损结论,应当依据我公司的定损结论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对车损无需再进行鉴定,对评估费也应不予支持;2、施救费应为将事故车辆从事发现场拖至最近的修理厂的费用,应当按照拖车费标准乘以施救距离确认施救费用,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要求施救费13500元明显过高。
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公平合理,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施救费,现场施救是交警队指派的救援车辆,虽然是在团风县发生的事故,交警队指派了黄冈市一个救援公司的救援车辆到达的现场,交警队的停车场距离团风县有20公里,距离较长,施救费是到停车场放车时直接收的,我公司没有选择的余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同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货物损失、公路路产损失费共计186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车辆豫E×××××/豫E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2017年5月30日13时10分时许,原告司机韩金付驾驶豫E×××××/豫E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排队等候过程中与王长明驾驶的豫H×××××/豫HXXX2挂牵引半挂车相撞,之后导致该车与刘竹青驾驶豫H×××××/豫HXXX23挂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韩金付一人受伤、三车及公路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明、刘竹青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3500元、路产损失赔偿41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豫E×××××引车损失121900元,豫EXXX9挂车损失为6145元,共计128045元。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初步确认为111612.2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本诉纠纷。另查明,本案保险人是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否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初步确认为111612.2元,原告单方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豫E×××××引车损失121900元,豫EXXX9挂车损失为6145元,共计128045元。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对车辆损失的初步确认,而非正式定损;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实际维修清单,参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车辆评估结论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酌情定为119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三者险,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险119800元、路产损失赔偿4100元。施救费1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所请求的货物损失应另案处理。判决: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1400元;二、驳回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1)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中扣除。
(二)事故车辆购买于2012年11月26日,新车购置价为212000元。豫E×××××牵引车的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6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500000元;豫EXXX9挂车的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84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5日0时至2017年11月24日23时。
(三)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机动车的驾驶人韩金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和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牵引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6260元,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牵引车损失为121900元,超出了牵引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牵引车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6260元。该项损失加上挂车损失6145元,车辆损失共计应为112405元。原判确定车辆损失为119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纠正。施救费系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为了施救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该13500元其已经支付,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收费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费用应予支持,由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路产损失4100元,有公路赔偿决定书和交款票据为证,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30005元。车辆损失鉴定系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鉴定费应由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牵引车已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事故该牵引车未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
二、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12405元、路产损失赔偿费4100元、施救费13500元,共计130005元;
三、驳回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实收402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60元,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赵中友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柴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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