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徐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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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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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1民初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城县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54203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原告王XX、徐XX、徐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徐XX、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徐XX、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下午,徐国良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小布镇上湖村装稻谷后,驾驶室承载曾金保、万冬秀,车厢内承载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前往布厚继续装稻谷,14时30分许,行驶至宁都县××新村下坡道路段时发生侧翻,导致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万冬秀等六人被抛出车外,造成徐国良、曾金保当场死亡,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万冬秀受伤及车辆、稻谷、护栏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万冬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了解,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7年7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本次事故除了造成车上人员徐国良死亡,还造成了车上人员曾金保死亡及车上人员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万冬秀受伤,而且该六名伤者的伤势如何,花费了多少医疗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金额是多少,均不清楚;肇事车辆赣F×××××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司机)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2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险),总共300000元限额。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从保险金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摊,不能由某个受害人单独享受的角度出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都应当一并处理,才能彰显公平公正原则。故本案应当在其他受害人治疗终结后一并予以处理。徐国良应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具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有在这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以免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人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就是说车上人员的概念,并不严格被限定在车辆驾驶室之内,可以延伸至整个车辆车体以及车辆之外。因此,本案应在查明受害人曾金保、万冬秀、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的损失后,按照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所占所有车上人员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下午,徐国良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小布镇上湖村装稻谷,14时30分许,行驶至宁都县××新村下坡道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徐国良、曾金保当场死亡,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万冬秀等人受伤及车辆、稻谷、护栏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2017年7月7日,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徐国良与王XX结婚证、死者徐国良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2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赣F×××××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查明受害人曾金保、万冬秀、陈家贵、凌布生、应道红、应学金、宁金生的损失后,按照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所占所有车上人员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多个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受偿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针对的受偿主体为司机,徐国良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与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无关联性,且案件不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X、徐XX、徐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小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