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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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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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0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2号第3栋1至2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79XXXX。
代表人:胡绍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女,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代表人:龙保勇,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快键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5、6、7号富渝苑B幢1-门面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XXXBMC8H。
法定代表人:朱XX,重庆快键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快键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第三人快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黄通梅医疗费2239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黄通梅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永老街往西永观音庙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永盛路三期安置房小区大门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职工谢云岗驾驶渝B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碰撞,造成黄通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通梅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谢云岗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黄通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7893.92元,预付了丧葬费50000元,合计497893.92元。在黄通梅的亲属詹安明、詹建、周义容诉原告、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7)渝0106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垫付医疗费447893.92元未作处理;认定原告预付的丧葬费50000元冲减赔偿被告詹安明、詹建、周义容垫付医疗费的lO%金额23316.55元后多支付了26683.4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渝01民终6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预付了丧葬费未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处理。涉案事故车渝B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是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原告为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以涉案事故车渝B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是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是按照原告方垫付的金额(不能确认)的50%赔偿,同等责任。再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
第三人快键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生效判决中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已经主张了一部分费用,本月22日原告也针对受害方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本院受理了詹安明、周义容、詹建起诉谢云岗、本案第三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渝0106民初4747号】,要求:1、赔偿医药费2331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死者的误工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交通费3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7568元,其他合理费用2023元,上述费用总计为995445.27元。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詹安明、詹建、周义容110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垫付1万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险下赔偿詹安明、詹建、周义容376805.84元,合计赔偿原告詹安明、詹建、周义容486805.84元;由邮政速递重庆分公司赔偿詹安明、詹建、周义容23316.55元(因邮政速递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邮政速递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26683.45元,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其余损失400122.39元由詹安明、詹建、周义容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詹安明、詹建、周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邮政速递重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2017)渝01民终644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9日17时20分,黄通梅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永老街往西永观音庙隧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西永永盛路三期安置房小区大门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向方向直行由谢云岗驾驶的渝B52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通梅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谢云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谢云岗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对上述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属于事故车辆渝B52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是该事故车辆的承租方,谢云岗是渝B52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黄通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腹腔脏器损伤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970365.52元,其中原告预交了455000元(包括被告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282200元,黄通梅家属垫付233165.52元。黄通梅死亡后,原告又预付了50000元,收条上注明用于黄通梅丧葬费预付款,待丧葬事宜结束后统一并入事故赔偿总款。还查明,死者黄通梅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詹安明(1966年9月3日出生)系黄通梅丈夫,周义容(1934年2月2日出生)系黄通梅母亲,詹建(1987年7月12日出生)系黄通梅儿子。
生效判决同时认可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赔付中扣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
另查明,重庆鑫睿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快键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45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垫付的费用为447893.92元,但仅提供了票据复印件,不足以反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生效判决确认的垫付金额,即445000元。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故比例责任为同等责任,并认可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赔付中扣20%的非医保费用,所以,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178000(445000*80%*50%)元。
被告抗辩的诉讼费负担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法确定的范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款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交纳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