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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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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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21民初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冈县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戈XX,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XXXX。
负责人:刘XX。
原告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7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266元,鉴定费1336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500元,合计28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7时,谭海文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号小型轿车沿汤塘高滩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高滩河坝路段右侧车轮××路外陷入路边的泥泞中时,突然加速向左摆方向驶上路面碰撞到停在路边等候通过由曹焯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曹焯锋和谭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6日,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7】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海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焯锋、谭深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12月22日,原告就车辆损失经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清(佛)鉴定2017年第67号】认定车辆更换零配件44项,价格15626元,车辆维修项目35项,价格9640元,合计鉴定损失总价为25266元,原告将鉴定时间、地点及鉴定结论告知被告,被告未有异议。据查:粤R×××××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款项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受损车辆已经保险公司核实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15367.4元。原告私自再次委托定损,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核定权。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三、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则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配件,应当交由保险公司回收。四、对于拖车费、吊车费,跟清远物价施救标准,原告诉求过高。五、原告要求我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机动车行驶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张;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保险单2张、企业登记信息查询1张;证据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3张、发票联2张;证据五、顺丰投递单、投递信息查询;证据六、修理费发票3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原告戈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戈XX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R×××××的起亚牌YQXXX42AE5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5795.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谭海文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号小型轿车沿汤塘镇高滩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高滩河坝路段右侧车轮驶出路外陷入路边的泥泞中时,突然加速向左摆方向驶上路面碰撞到停在路边等候通过的由曹焯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坠落河岸损坏,曹焯锋和谭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海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戈XX委托第三方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R×××××轿车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清(佛)鉴字2017年第67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车辆更换零配件44项,价格为人民币15626元;2、车辆修理项目35项,价格为人民币964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5266元”,并附上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是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进行赔偿,民事起诉状末段中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出现是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保险责任,在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戈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损失25266元(车辆更换零配件15626元+车辆修理项目9640元)。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对车辆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述损失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结论明细表予以证实,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2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粤R×××××轿车经其核实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1536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其单方面作出,且被保险人即原告戈XX并未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车辆损失15367.4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吊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对拖车费、吊车费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三、车辆损失鉴定费1336元。原告为评估车辆的损失支付了鉴定费1336元,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于事故时粤R×××××轿车的驾驶人谭海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5266元、鉴定费1336元、拖车费700元和吊车费1500元(共28802元)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8802元原告戈XX。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茂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