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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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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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1-20
原告:赵XX,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3时许,原告丈夫蔡浩然驾驶原告名下粤G×××××号小车行驶至廉江市××线与××交叉路营仔旧加油站路段时,由于雨天路面积水,看不清路面,造成在行驶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右公路边的汽车维修站的废旧铁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蔡浩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粤G×××××小车受损。2017年4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年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浩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原告的粤G×××××小车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95500元,原告为粤G×××××小车垫付了评估费407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为粤G×××××小车投保了被告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99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单号为PDXXX01644080000046443。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却被拒绝。被告拒赔的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了粤G×××××小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车辆实际价值以及车辆是否达到全损和该车残值金额作出评估认定。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蔡浩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500元、评估费407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车辆至今没有实际维修,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应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据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明细表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7年8月8日补充证据3廉江横山交警中队出具的委托书虽无原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保险条款节录不完整且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2017年8月9日补充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通用条款,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7年8月9日补充证据3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补充证据3中保险单及保单详细信息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蔡浩然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营仔镇往安铺镇方向行驶,23时许途经线与××交叉路××加油站路段时,由于雨天路面积水,蔡浩然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看不清路面,造成在行驶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右公路边的汽车维修站的废旧铁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蔡浩然在事故中受伤及粤G×××××号小车受损。2017年4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7年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浩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廉江横山交警中队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了[2017]276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总价为9550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4070元。
另查明,蔡浩然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粤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修复了涉案车辆,并于2018年1月将该车过户至案外人陈兴晓名下。
再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此外,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对被告提供证据《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中的“赵XX”的签名是否为赵XX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7年9月19日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粤G×××××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维修价值时该车是否达到全损及该车残值金额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粤证价估[2017]77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G×××××丰田牌TVXXX7GL5小型轿车市场价格为80900元、该车全损、该车残值702元;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粤证价估[2017]771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G×××××丰田牌TVXXX7GL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686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粤证价估[2017]771号”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金额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粤证价估[2017]771号”评估结论书的结论为准,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蔡浩然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碰撞受损,故对该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9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粤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总价为66864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依照该评估结论予以赔偿,被告同意据此向原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对广东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粤G×××××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为该鉴定结论支出的评估费407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66864元给原告赵XX;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26元减半收取计1144.63元,司法评估费8000元,两项合计9144.63元,由原告赵XX负担3003.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尤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