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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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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民终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李XX,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保险款人民币455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款人民币455000元(原告共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760000元,减去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650000元×70%=4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23时26分许,原告程XX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G324线836KM处,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无名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X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2015年1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了441304[2015]A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了《证明》,显示程XX须赔偿无名氏赔偿金681646.50元,程XX已志愿向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X与胡某的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程XX一次性向胡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60000元,作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损失。2015年5月2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4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程XX不起诉。2016年3月18日,原告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6)粤1302民初3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XX的起诉。后原告程XX不服该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6)粤13民终3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9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案经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坤立,实际车主是原告程XX,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供了新浪网及中国新闻网网站发布的新闻,以证明原告肇事逃逸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原审法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内容为: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保险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李坤立”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为:……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其中属胡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为7536860元(376843元/年×20年,与江东大队计算无名氏赔偿金标准一致,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XX于2015年1月4日23时26分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无名氏当场死亡,原告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鉴于原告程XX是实际车主,是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且原告程XX向胡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6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第三十一条中“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程XX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交强险赔偿款项的问题。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X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胡某家属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数额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程XX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款人民币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项的问题。鉴于原告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中“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的规定及上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内容,原告程XX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款45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其仅承担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110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程X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XX负担66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XX投保后仅收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上未附有相关的免责条款。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程XX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表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程XX支付赔偿款45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XX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程XX支付赔偿款455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9450元、二审受理费812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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