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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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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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7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李X,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XX,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2、23层。
法定代表人:章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江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471元,车辆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赣K×××××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6日8时55分,李旦驾驶该车在新余市虎××路由××北××与相对方向袁海峰驾驶的赣K×××××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第2017008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2017年2月17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K6Q177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2471元。原告已经将该车修复并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8时55分,原告的女儿李旦驾驶赣K×××××号小车在新余市虎××路由××北××与相对方向袁海峰驾驶的赣K×××××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第2017008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赣K×××××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2017年2月17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赣K×××××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2471元,鉴定评估费为1400元。原告将该车修复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修复受损的赣K×××××号小车花费拖车费1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K×××××号小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号小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赣铭车鉴字第0011号机动车损坏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赣K×××××号小车的车损为3937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户口本原件一份、驾驶证原件一份、行驶证原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保单原件两份、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汽车维修发票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2017)赣铭车鉴字第0011号机动车损坏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原、某保险公司的陈述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K6Q177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理赔。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赣K×××××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2471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号小车的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赣K×××××号小车的车损为39379元。赣K×××××号车辆损失金额经两次鉴定,鉴定的损失金额比较接近。本院采纳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号小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的鉴定意见,即赣K×××××号小车的车损为39379元。原告花费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系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和必要的费用,且票据合法,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未进行理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因此,本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0879元(车辆损失39379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40879元),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40879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838元,原告李X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茂雨
人民陪审员 罗 欢
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