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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2923民初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2018-03-12

原告:罗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系支公司经理。
原告罗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万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2000元及车辆贬损值,贬损值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个人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315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2017年2月1日,杜培荣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7公里加100米路段,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所有的由贺文利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玉、董XX、尚永忠、白俊生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受损车辆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2017年5月23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用计16753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82000元。2017年3月23日,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培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等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3158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2017年2月1日,杜培荣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7公里加100米路段,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贺文利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玉、董XX、尚永忠、白俊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认定,杜培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文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乌海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820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申请对车辆贬损值进行鉴定。2018年3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车辆贬损值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23158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既可向交通事故另一方主张赔偿,也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现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在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全部保险金后,可向交通事故另一方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经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82000元,故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应予赔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贬损值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罗X维修费8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毕力格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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