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聂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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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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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981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2018-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高丰,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X,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聂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X,被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款1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聂XX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304国道伊胡塔市场路口时与海金柱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海金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法承保了×××号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海金柱二子女丽娟、秀娟共计人民币11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5月3日向丽娟、秀娟履行判决,支付了上述赔款。
被告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公司法定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受害人,原告有权就支付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方在出险时,其驾照积分已经达十二分,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计分达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对驾驶人违法行为实行计分制度,只有驾驶人在计分累计到达十二分的,交警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正证和副证,但是没有明确在累计计分已满十二分,而交管部门未扣留驾驶证情况下,可直接认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或者说没有资格驾驶。根据有关规定在累计满十二分情况下,驾驶员必须参加道路交通法律科目一的考试,考试合格了,积分予以清除,考试不合格者,继续参加考试。只有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者,交警部门才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此时才能认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所以驾驶证扣满十二分不等同自动失效或者是没有驾驶资格。本案当中被告方驾驶证积分达到十二分不得驾车,该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情形被相关法律列为原告不负责赔偿的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所以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明确向被告说明驾驶证累计达十二分就不负责赔偿的法律后果,被告方也无从知晓驾驶证达到十二分会产生原告方不付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诉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法律扩大化解释。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对条款内容理解出现了不利于出示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应当作出对出示格式条款一方的不利认定。综上,原告单方认定被告计满十二分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被告驾照目前只是处于可恢复状态,而且现在已经通过考试恢复驾照正常状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聂XX是×××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聂XX驾驶×××号小轿车在国道304线伊胡塔市场路口处与海金柱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相撞,致海金柱死亡。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责任划分,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丽娟、秀娟赔偿110000.00元赔偿金。聂XX不承担责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又作出(2016)内05民终28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丽娟、秀娟支付了110000.00元赔偿款。2017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己方的追偿权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后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5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电子转款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劳动合同书等,经对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与实现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聂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肇事是不争的事实,但此种情况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路肇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庭认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如果被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保险人在为被保险人承保时需要向被保险人作出必要的释明、说明,尽到告知和解释义务,并且还要以明显的标示、标记记载在合同当中,让被保险人知晓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上路行驶可被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做到了关于驾驶证被暂扣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这一免责告知情形,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