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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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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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民终14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主要负责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用人单位享有正当合理的劳动用工管理权,理应有权安排员工的工作。一、张XX是查勘定损员,某保险公司安排其到总公司协助对前期案件进行风险调查工作是完全合理正当的。在保险行业里,查勘定损是一切案件理赔的基础,是第一个环节,是风险控制中最重要的环节。总公司排查案件的风险时,张XX作为查勘定损员只有他能够对其所经办的案件进行协助调查,因此某保险公司通知张XX去总公司。二、协助对前期案件进行风险调查是临时性工作,前期案件风险调查完毕后该临时性工作也就结束。某保险公司指派张XX去总公司是出差,而不是长期工作,不是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变更工作地点必须得结合所安排的工作内容,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正确认定。三、张XX于2016年9月19日接到通知后,在当天没有动身出差,在之后的两天内(20日、21日)也没有动身去总公司。这是完全违反劳动纪律的。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当的。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74.47元;2.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乙方)张XX与(甲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2016年9月5日又变更为“某保险公司”)签订销售人员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第三部分(工作时间、地点)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在济南,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适当调整乙方的具体工作地点。随着甲方的公司需要或经营范围的扩大,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可委派乙方至其他城市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安排的出差和加班工作。第七部分(劳动纪律)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应遵守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一)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第十五部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和各条线《基本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张X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加班工资166254元,节假日工资22671元;2.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97元;3.支付2016年8月、9月欠发工资7972元;4.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年休假工资13740元;5.支付赔偿金29826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作出了济劳人仲案[2017]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9月工资246.86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61.5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第五项仲裁请求作出了济劳人仲案[2017]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74.4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某保险公司对济劳人仲案[2017]3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济劳人仲案[2017]33-1号仲裁裁决书,张XX与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34.8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主张2016年9月19日,公司晨会时宣读了《关于张XX到总公司报到的通知》,要求张XX即刻前往总公司客户服务部报到,协助对前期案件进行风险调查工作,该通知属于临时出差性质。张XX拒不服从该工作安排并拒绝前往总公司报到,2016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了《关于给予张XX辞退处分的通报》。因张XX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上岗视为旷工行为,张XX的行为是对于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双重违反,某保险公司对张XX作出了辞退决定是符合法律和劳动合同的,不应当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关于张XX到总公司报到的通知》、《查勘定损员岗位职责》、晨会纪要、晨会考勤表、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考勤记录、《关于给予张XX辞退处分的通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销售人员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张XX主张2016年9月19日公司晨会时确实宣读过《关于张XX到总公司报到的通知》,但张XX一直没有接到书面通知,且张XX对该工作安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因为总公司在深圳,张XX认为某保险公司是变相的更改了工作地点,张XX在知道该工作安排后一直正常工作,也向公司询问该安排的原因及目的。对于2016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张XX辞退处分的通报》,张XX不知情。2016年10月8日,张XX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此没有再去公司工作。张XX认为其自入职以来,一直认真完成工作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去总公司报到的安排是不合理的,因为已经变更了工作地点,即使如某保险公司所说仅是出差,也应当给予张XX合理的时间安排,而某保险公司在三天之内就将一位工作了近三年的员工辞退,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销售人员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财险济南[2016]2号文件即《关于张XX到总公司报到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原济南中支查勘定损员张XX,接到本通知后,即刻前往总公司客户服务部报到,协助对前期案件进行风险调查工作,特此通知。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该通知是属于临时出差,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且如果仅是临时出差,一般也无需通过下达文件的形式传达,而根据该通知内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到总公司客户服务部报到,该客户服务部地点在深圳,这确实属于变更了工作地点。根据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需委派张XX到其他城市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现某保险公司未与张XX协商一致就安排其去总公司报到,且以张XX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辞退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张XX在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34.89元,又因张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两年零一个多月,经济补偿应按照2.5个月计算,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XX的赔偿金为20674.45元(4134.89元×2.5个月×2)。
综上所述,因某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与张XX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张XX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74.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称《关于张XX到总公司报到的通知》系临时出差安排,但同时也承认单位从未就员工临时出差下发过书面文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临时出差”的说法予以证明。即便如某保险公司所述对张XX的工作安排系临时出差,某保险公司应在通知下达后为张XX留出合理的准备和在途时间,单位在2016年9月19日晨会通知“临时出差”后至其9月2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刚满三天。某保险公司依据《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中“员工无故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无故旷工超过5天(含5天)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张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74.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