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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1民终1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允许进行司法鉴定,认定事实错误。百兴公司委托的评估属于单方委托,百兴公司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该评估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赋予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中所附项目不真实。百兴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百兴公司的车辆只是侧翻,损失应仅限于外表,但评估明细和维修明细却有诸多不可能损坏的项目,如大修发动机,包括活塞、活塞环、曲轴、连杆等。百兴公司车辆没有损坏到发动机壳体,而维修了发动机的内部心脏,明显违反常理,也不符合生活经验。车辆向右侧翻,明细里面却列有左大灯总成等。也没有进行残值鉴定,残值也是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扣除残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评估报告存在上述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已经当庭指出,这些不合理不正常的瑕疵情况的存在,就是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百兴公司的评估一无所知,无法提交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
百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事故发生后,百兴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和章丘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报案,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拍照,并确定了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给予百兴公司理赔及定损意见,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因百兴公司车辆系营运性车辆,为避免更大的停运损失,才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显然是某保险公司违约在先。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合法公正有效。
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百兴公司车辆损失费131866元,车辆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总计14046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百兴公司为冀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弭某为登记车主,百兴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百兴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为270000元。2016年8月18日3时30分,驾驶员周某某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章丘市曹范镇卢张村西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百兴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6时52分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及时去现场进行了查勘,未出具查勘定损意见。受百兴公司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6]ZSXXX531150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对2016年8月18日因事故致损冀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131866元,百兴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2600元。百兴公司的该车辆已在济南浩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完毕,支付修理费132000元;百兴公司另支付该公司车辆施救费6000元。百兴公司就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百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以冀XXX号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百兴公司,且百兴公司系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具保险利益,登记车主亦放弃了索赔权,故百兴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百兴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报案行为亦包含索赔之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百兴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百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31866元,一审法院在其双方确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内予以支持。百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2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兴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3186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兴公司车辆施救费6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兴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二审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查勘后,又过了几天通知百兴公司到定损点定损。百兴公司否认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定损点和维修单位。某保险公司对于已通知百兴公司定损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未作出查勘定损意见,之后亦无证据证实及时通知百兴公司定损,或及时出具定损意见。在此情形下,百兴公司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而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予以公估,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书,百兴公司的实际维修费与公估结果亦大体相当,故一审法院以公估结果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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