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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2民终2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
主要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崔XX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崔XX在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并与之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结合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与崔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对比,存在巨大的价格争议。故要求重新评估,对本案依法改判。
崔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定损义务,崔XX有权自行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具有专业的资质,定损金额也是公平、合法、有效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相关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评估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3,109元,其中车辆损失60,30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809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XX保险金63,1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70元,减半收取计688.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XX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某保险公司对车损及评估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崔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凭证及维修发票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崔XX及时对涉案车辆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存在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提供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未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及查勘定损人员的签章确认,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崔XX主张车损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及评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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