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同辉融资XX(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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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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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5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辉融资XX(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缪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辉融资XX(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同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同辉公司未与乙保险公司沟通即单方评估并修理车辆,故乙保险公司对于评估的车损金额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乙保险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获准许。另乙保险公司需复勘该车辆,核实配件是否更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乙保险公司就同辉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同辉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甲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同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82,564元(其中维修费78,894元、三者车修理费1,300元、立柱修理费10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2,07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辉公司保险金82,4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10元,由同辉公司负担5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1,814.10元;评估费1,000元,由同辉公司负担15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辉公司就涉案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及评估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同辉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同辉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存在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及配件更换情况,并要求重新查勘、评估。但其提供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未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及查勘定损人员的签章确认,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同辉公司主张车损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且一审中已就更换下旧件残值进行了司法评估,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及评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1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