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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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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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2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重新评估基础上审核保险金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翟XX负担。事实和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翟XX在未告知乙保险公司并与之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严重损害了乙保险公司的权益。结合乙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与翟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对比,存在巨大的价格争议。故要求重新评估,对本案依法改判。
翟X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65,189元、评估费2,100元,两项合计67,2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XX保险金67,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20元,减半收取计741.1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翟XX就涉案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乙保险公司对车损及评估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翟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凭证及维修发票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翟XX及时对涉案车辆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存在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提供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未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及查勘定损人员的签章确认,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翟XX主张车损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及评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