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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辉融资XX(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2民终2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辉融资XX(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同辉融资XX(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133,100元(标的车维修费131,600元、三者车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3,33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136,88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内容不符合事实,价格认定也没有依据,故该司法鉴定结论实属不当,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同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3,100元(标的车维修费131,600元、三者车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3,33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136,88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辉公司保险金74,550元;二、同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60元,减半收取计1,518.80元,由同辉公司负担686.8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8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但又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委托进行司法评估并无不当。同辉公司虽然质疑评估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上,同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5元,由同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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