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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1民初24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2-26

原告:黄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主要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维修费89,300元,车损评估费2,480元,拖车施救费630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有的奥迪AUDIA3SPOXXXACKE-TRON混合动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
2017年4月12日22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人民路隧道出口附近发生单车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撞坏了路边的部分市政设施(栅栏),后原告委托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拖至4S店维修。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93,242元(评估价为89,300元),车损评估费为2,480元,车辆牵引费630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为5,4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单合法有效,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索赔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依法应予理赔,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擅自离开现场,无法查明当时原告是否是酒驾,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被告拒赔通知书所称情形;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规定;证据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证据5.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金额;证据6.《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维修费、鉴定评估费、图像资料费金额;证据7.施救清障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施救及拖车费金额;证据8.市政收据,证明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金额;证据9.保险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索赔及领取索赔款;证据10.微信留言截图,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应理赔,后报复原告拒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发后原告自行前往交警队陈述事发的情况,系事发后补报案;证据2.上海协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证明事发时原告并未报警,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在未查勘现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自行陈述的事实作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证据3.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就事发后无合理理由及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驶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
庭审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辩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原因和责任有异议,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赔偿市政设施损坏的发票来证明损失的事实;对证据10.三性都不认可,原告认为对方是否是保险公司员工,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1.反映的内容有口误,时间应该是晚上十点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撤销报警处理、拒绝做笔录、酒驾都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没有驶离现场,是由拖车拖走的,另外,原告是在合理的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证据3.条款没有收到,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1.2017年1月24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暂A20832奥迪AUDIA3SPOXXXACKE-TRON混合动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4.……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黄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第四项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款置于责任免除项下,文字载体形式为黑体字,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不同。
2.2017年4月12日22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人民路隧道出口附近发生单车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撞坏了路边的部分市政设施(栅栏),之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继续行使至淮海东路永寿路口,原告停车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7年4月12日22点30分,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路人拨打110进行报警,主要案情:上址有辆车子爆胎,一直在开,报警人怀疑其车主醉酒,担心有事,请民警到场处理。
2017年4月13日1点20分,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淮海东路将事故车辆拖离,发生牵引费630元。
2017年4月13日13点03分,原告拨打95548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7年4月13日14点22分,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
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署出具发票收到市政设施赔偿款5,400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作出拒赔通知书。
2017年7月1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89,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其由于是新驾驶员处理事故经验不足而未及时报警,不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另外没有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不知道被告免责条款的情况。但是,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特别声明签名确认,同时相关法律和合同都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现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驾驶员状况,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拒赔告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徐 丰
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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