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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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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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6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05
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沪BX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03,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沪BXXXXX车辆物损评估鉴定费2,570元、图片资料费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沪BXXXXX车辆牵引费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的奔驰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5日,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公路XXX弄XXX号因倒车撞到井盖,造成多处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无异议,认可重新评估价格和牵引费。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图片资料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00,393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员项鹤鸣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公路XXX弄XXX号因倒车撞到井盖,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因原告对被告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103,578元,评估费2,690元。另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牵引费25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71,6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牵引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修理费过高。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并向原告赔偿牵引费25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3,0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8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5.18元,由原告负担395.50元;被告负担819.6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俞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