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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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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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10
原告:巩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巩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878元(含车损42,600元、评估费2,2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沪FX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嘉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硕公司)。2017年4月15日,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澄建路路口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鲁D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嘉硕公司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向被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全部债权依法转让原告。被告接报案后,至今未进行定损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修复本车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系转让债权获得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另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偿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嘉硕公司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1,862.20元。
2017年4月15日,案外人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澄建路路口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鲁D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车头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对保险车辆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42,600元,评估费2,278元。
2017年6月1日,被保险人嘉硕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保险车辆由于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878元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7年6月2日送达被告住所地。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达智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5日为15,6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预付。鉴定报告载明:因保险车辆在外地,无法进行查勘,达智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顶信公司关于保险车辆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右前大灯支架、机盖撑杆、机盖右绞链、水箱框架、元宝梁、左前下托架、左前减震总成、左前轮毂在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原告提供的顶信公司关于保险车辆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发动机罩、左前叶子板纵梁未能达到更换程度,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发动机罩、左前叶子板纵梁整形工时费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被保险人损失。本案系争保险为财产保险,由此产生的索赔权本质上是合同债权,并不存在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等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嘉硕公司在履行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效力,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
原、被告双方现对保险车辆由于前述交通事故产生之损失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顶信公司之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委托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以保险车辆不在上海为由仅向达智公司提供车损照片,达智公司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达智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在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虽对达智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不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达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报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向顶信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被告称原告已从鲁DXXXXX车辆之保险公司处获赔交强险项下赔款2,000元,并提供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的相关凭证,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某赔偿2,000元,不能证明王某某已将该2,000元赔偿款支付原告,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1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X保险理赔款15,650元;
二、驳回原告巩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97元,由原告负担300.22元;被告负担160.7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