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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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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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2-06
原告:沈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3,960元(含车辆损失121,000元、评估鉴定费2,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18时30分,案外人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龙路XXX号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抛锚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1,000元,产生评估费2,96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保险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保险车辆除发动机部件以外的其他损失9,800元。评估费系评估发动机损失所支出,且为原告单方定损,被告不应承担。另保险公司与4S店有协议,维修费可以打92折,故实际维修费亦应按92折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至2018年8月8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3,84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2017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刘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666弄门口处时,由于暴雨路面积水,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将保险车辆牵引至奔驰4S店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认为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发动机损坏不予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121,000元。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1,000元,产生评估费2,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被告是否应当理赔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及评估费。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系争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故意引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引起路面积水,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理赔。且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十条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采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被告依据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条款主张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受损并经修复,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未对发动机的损坏进行定损,原告因此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不无当,本院确认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至于被告与4S店之间有何优惠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应按4S店的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赔偿款121,000元、评估费2,960元,合计12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9.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俞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