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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2民初309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24

原告:汪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760元、评估费850元,共计26,61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E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保险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并经实际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5,760元、评估费850元。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发经过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事发后驶离现场,导致现场破坏,无法查明车辆及驾驶员状况。2、投保情况无异议。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车损金额不认可,应以被告定损金额13,700元为准;评估费不认可,未经被告同意属于单方定损。综上,因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车辆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95,65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2、第一收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1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闵行福利院大门口,因避让左侧行人,致使车辆右侧撞到立柱,发生单车事故,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经核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当天11时36分,原告致电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至事故现场查勘。2017年2月24日,被告对保险车辆作出故损,金额为13,700元,其中残值为227元。因原告对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25,760元,其中材料费21,080元(含进销差率20%),工时费4,6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50元。
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函件,同意将此次车辆事故维修费产生的保单利益转由该保单被保险人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履行了证明义务,被告若主张该起保险事故为原告故意造成,应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车辆损失做出核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做出的核定金额在扣除残值227元后确认为25,533元。鉴定费850元作为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保险理赔款26,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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