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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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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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4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17
原告:卞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8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2016年7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进秀文路路口南约5米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FXX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报案,被告派出查勘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车辆估损单,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900元、沪F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500元。因保险车辆损失严重,被告估损价格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委托上海茸峰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峰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7,162元。原告将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将相关理赔材料交于被告处,被告一直未进行保险理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修理费47,16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880元,沪FXXXXX车辆修理费5,500元,合计54,84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保险车辆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名险金额500,000元。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
2016年7月27日5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进秀文路南约5米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FXXXXX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该事故支出牵引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经查勘对保险车辆及沪FXXXXX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3,900元、沪FXXXXX车辆损失为5,500元,并分别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其中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未经双方签名盖章,且该报告保险公司落款处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乙方(车方)的落款处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沪FXXXXX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双方签名确认。
因保险车辆损失严重,被告估损价格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委托茸峰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7,1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80元。原告将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索赔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至2017年8月2日,原告已将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的贷款本息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双方对第三者车损5,500元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保险车辆车损及评估费,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7日,而被告定损报告保险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对被告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于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证明茸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等事项,本院对茸峰公司鉴定的修理项目及材料单价、工时费予以采纳。在评估受损车辆配件价格时计算合理的进销差价符合车辆维修单位获取利润收益的商事交易一般规律,但茸峰公司对材料进销差率按25%计算过高,材料进销差率应以17%为宜,因此保险车辆维修费应为44,612.11元。评估费1,88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牵引费3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XX理赔款52,29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52元,由原告负担27.22元;被告负担558.3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