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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2民初3319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11

原告:刘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326元和评估费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处的牌号为沪KXX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顾戴路出口500米处时与案外人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评估部门鉴定,认定车损为20,326元,支付评估费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由于事故涉及人员死亡,保险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故被告一直未能查勘定损,原告单方评估未经被告同意,且价格过高,申请法院对车损重新评估;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保险金额为296,333元。
2017年1月25日20时54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外环高速外圈进顾戴路出口约50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的案外人徐汝康相撞,致保险车辆损坏,徐汝康死亡。交警认定徐汝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共发生两次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分别为11,022元和9,304元,产生评估费370元和280元。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保险车辆出卖。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767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9,92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9,920元,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对于该评估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后保险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是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定损的客观原因,而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检材所进行,程序合法,且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相比更为中立,故本院对该鉴定金额予以采纳。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且该评估未经被告同意,故该笔评估费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9,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保险理赔款9,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20元,由原告负担85.49元,由被告负担76.71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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