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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3民初40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1-12

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一号库H。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冉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零时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2日23时,原告驾驶员王银连驾驶系争车辆在外环高速内侧95KM约500米处,因操作不慎,撞向正在施工的区域致使系争车辆因撞击起火燃烧,高速公路路产严重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银连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但被告在查勘后无故不予定损,原告只能找评估机构评估车损,经评估修理费为138,624元、产生评估费3,310元。另事故产生施救费2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23元。因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957元(包括系争车辆修理费138,624元、评估费3,310元、施救费2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2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具体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3,376元、自燃损失险68,145.7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系争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且无法修理,故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认为自系争车辆购买日期2011年6月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期2016年8月22日,实际使用62个月,按每月千分之十二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折掉的比例是74.4%,剩余25.6%,按照车损险计算实际价值为59,74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自燃损失险条款对系争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56,800元。对施救费2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23元均无异议,愿意赔付。系争车辆的损失可以依照保险条款及折旧率计算确定,没有必要进行评估,评估费支出属于扩大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3,3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的资质。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系争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38,624元、评估费3,310元。
4、上海永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合计138,624元。
5、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产生车辆施救服务费22,000元。
6、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S20公路泰和路高架桥大修工程设施损坏清单及发票,证明事故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2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保单正本和保险条款是连在一起正反面的,只要收到保单正本就应该收到了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的背面有明显撕掉的痕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有效期到2017年6月,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保单正本,没有保单正本不能年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发生碰撞后燃烧,车体烧毁无法修复,所以不存在评估单位出具的修复金额。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争车辆没有实际维修,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三次复勘,最近复勘的时间是今年,每次复勘时车辆均在原地放置,未进行过维修。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价单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开拍卖车辆残值,三次拍卖只有一家拍卖报价5,000元,其他没有报价。
2、定损单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履行了定损义务,并将定损单送达了原告。
3、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系争车辆折旧率为月千分之十二。
4、(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5、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将免责条款及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告知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三次报价均在事故发生之后4个月,且只是凭照片。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从定损单的内容看,定损的是维修总价,没有各维修项目内容,况且当时被告认为是进行修理不是报废,被告定损时间超过了法定定损时间1个月。对原告公司名称进行拍照无法说明送达情况,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定损单。定损单上也没有原告或修理厂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原告签过该投保单。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该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内容字体格式一致,没有任何加粗及显著提示,对被告单方作出的折旧率条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应该提交投保单以确认是否在投保时被告将该条款交付给了原告,是否将该条款内容向原告告知并解释说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从内容看,该判决中的被告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不能确定被告与该保险公司适用同样的保险条款,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也应按照相同方法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33,3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自燃损失险68,145.79元、全车抢盗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8月22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员王银连驾驶系争车辆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95KM约500米处撞向正在施工的区域致使系争车辆因撞击起火燃烧,高速公路路产严重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银连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于当日23时13分接警后共出动8辆车救火,8月23日0点17分火熄灭。
三、事故当日,案外人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实施施救服务,产生车辆施救服务费22,000元,该公司出具了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嗣后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S20公路泰和路高架桥大修工程设施损坏清单并开具相应金额为115,023元的发票。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车辆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为闵车损价评(2016)第011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系争车辆车损的维修费用为138,624元(不包括残值)并向原告开具了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金额为3,310元。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上海永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开具金额分别为90,000元、48,624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合计138,62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系争车辆车体烧毁无法修复且并未实际维修,对评估意见书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系争车辆停在修理厂实际没有维修,只是先行开具了修理费发票。
五、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适用车损险无异议,确认系争车辆残值为2,000元,但原告认为系争车辆事故当日的实际价值为110,000元,被告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为59,744.26元。
六、关于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称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条款,但仅仅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条款,其余保险条款未收到,其已收到的条款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致。被告对此表示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背面明显有撕下来的痕迹,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原告则表示其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的确有撕下来的痕迹,是否有后面的条款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公章非原告公章,要求鉴定。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保险条款折旧率表中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原告仅仅提交了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保险条款,称其未收到其余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并解释说明,因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车辆损失险赔偿及折旧率等条款没有加粗等显著提示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有异议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完整的投保单原件是由保单正本、保险条款组成,两者是相连在一起的,从编排形式上看可以确认收到保单正本的同时也应收到保险条款,而原告亦认可其提交的保单正本所连接的保险条款有撕下来的痕迹,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是否有其余的条款,并表示其已收到的前述条款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相一致,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原告提出异议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用语清晰,不会产生歧义或是免除、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保险条款已形成合意,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车辆修理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保险条款折旧率表中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本案中,被告辩称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233,376-(233,376*62*12/1,000)=59,744.26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前述实际价值的主要理由有:1、被告提供的2009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车辆折旧率表系依据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制定,该标准已于2012年废止,2012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共同发布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使用年限,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使用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被告以车辆使用期限8年计算折旧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系争车辆的使用年限至少15年,以15年年限计算折旧标准,系争车辆在使用5年的情况下,实际价值不可能为59,744.26元。2、车辆折旧率的计算方法亦不合理。被告以车辆的购买价格为折旧率的计算基数,原告认为应当以车辆的现有价值为基数,如果以现有价值为基数,系争车辆的价值至少为110,410元。3、在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的情况下,原告车辆的现有价值至少是155,586元。原告选择修理系争车辆,评估金额为138,624元,没有超出车辆的现有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涉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恪守。原告提交的车辆现有价值的推算是基于扣除使用期限的折旧值而得出,但是保险合同明确对新车购置价进行了释义,且新车并不存在折旧的问题,其价格的波动可能会受到汽车市场推陈出新等因素的影响,但系争车辆本身的折旧不会导致新车购置价格的波动。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已明确新车购置价为233,376元,而系争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2日,折旧共计62个月,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实际价值为233,376-(233376*62*12/1000)=59,744.26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若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修复费用138,624元及施救费用22,000元之和已经超过了前述59,744.26元也超过其主张的实际价值11万余元,故可以推定全损。系争车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59,744.26元计算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可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公开拍卖车辆残值未果,现原、被告确认系争车辆残值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车辆残值在原告处,由原告自行处理更为利于案件处理,故在被告赔付款中扣除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57,744.26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
关于评估费,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被告表示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定损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有效送达,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3,310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违反其法定义务,原告为了确定系争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23元均无异议,愿意赔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57,744.26元、施救费2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23元、评估费3,310元,共计198,07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8,077.26元(涉案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
二、对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耀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6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张菊娣
人民陪审员  张晓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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