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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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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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中对保单背面所附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进行了特别提示且在背面所附条款中对相应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系被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显属认定错误。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志畅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本案车辆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当不予赔偿。
志畅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人民币26,56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涉案牌号为沪DXXXXX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志畅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6年11月1日15时,涉案沪DXXXXX重型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心沙中高路段与牌号为苏JXXXXX小轿车发生事故,沪DXXXXX重型半挂车上装载的集装箱掉落砸中苏JXXXXX小轿车,造成苏JXXXXX轿车及车内笔记本电脑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2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维修费1,560元。志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向志畅公司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该条款以黑体字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志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为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对保单背面所附条款中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进行了特别提示,且在背面所附的条款中,对相应的条款字体进行了相应的加黑加粗的行为,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志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志畅公司主张本案中系集装箱掉落,集装箱不是车载货物,故集装箱掉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免责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牵引车,掉落的集装箱不属于车辆本身配件,将其装载的集装箱解释为“车载货物”范畴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故一审法院对志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志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志畅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志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志畅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志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为沪DXXXXX的涉案牵引车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关的保险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志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志畅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系争机动车保险单的正面明示告知栏中,对保单背面所附条款中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已进行了特别提示,并且在背面所附的条款中,对相应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志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确已履行了相关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志畅公司在一审中还认为本案系集装箱掉落事故而发生的车损理赔纠纷,因集装箱非车载货物,故集装箱掉落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牵引车,掉落的集装箱不属于车辆本身的配件,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装载的集装箱解释为“车载货物”范畴,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故一审法院对志畅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亦无不妥。上诉人志畅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相关认定不予认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