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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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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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366号。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及相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俞XX原审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显失公平。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据重新评估的结果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俞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俞XX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俞XX车辆损失人民币240,894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44,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4日,俞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俞XX;号牌号码为浙DXXXXX宝马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13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0时起2018年2月15日24时止。俞XX同时还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俞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龙路、德州路口处时,由于转弯未让直行,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浙C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俞XX车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101158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俞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俞XX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浙D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40,894元。俞XX另行支付评估费计3,600元。后涉案车辆经上海B有限公司修复,俞XX提供了金额分别为40,894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发票三张佐证。此外,俞XX还提供了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天志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载明浙DXXXXX车辆产生了施救费200元,并附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200元定额发票。因未获某保险公司赔付,俞XX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俞XX表示事发后其积极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述不配合定损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因未及时定损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俞XX不配合,导致定损未能完成。但就该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并要求对俞XX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俞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俞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浙DXXXXX车辆损失争议
浙DX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A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40,894元,俞XX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评估金额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俞XX不配合该公司定损,致使定损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俞XX拒不配合导致定损无法完成,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意见加以支撑和佐证,俞XX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提示认定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已按评估金额在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俞XX的车损应当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金额240,894元进行赔付。
(二)评估费3,600元争议
某保险公司表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三)施救费200元争议
俞XX提供了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天志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载明浙DXXXXX车辆产生施救费200元,俞XX并提供了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200元定额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浙DXXXXX车辆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就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项目为:浙DXXXXX车辆损失240,894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44,694元。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清晰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3,136元,故俞XX主张的浙DXXXXX车辆损失240,894元与评估费3,600元之和不能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现俞XX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43,136元+施救费200元=243,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俞XX保险金243,336元;二、驳回俞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俞XX负担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俞XX即涉案被保险人为其号牌号码为浙DXXXXX的宝马轿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当属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涉案保险期间内,俞XX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导致其投保车辆受损,因交警部门认定俞XX应对该起事故负全责,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畴,某保险公司理当按约就相关车辆的损失向俞XX进行赔偿。在涉案保险事故的定损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定的三十日内完成定损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该公司认为导致保险公司定损无法完成的原因在于俞XX拒不配合,却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俞XX在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等存在违法情况。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采信了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车损金额,并审查了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调整了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金额,并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投保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未予准许,亦无不妥。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