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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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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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未经上诉人龙XX认可的定损价作为涉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依据,属审查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认定事实有误;虽然涉案车辆在实际维修的过程中,相关维修机构的维修资质可能存在超出其经营范围的问题,但当时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维修事实的发生亦无法否认涉案车辆发生维修的真实性。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龙XX的全部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龙XX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龙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4,242元(以下币种同)、评估鉴定费1,780元、事故清理费100元,合计66,122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龙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15日11时50分,龙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上海市XX加油站不慎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认定,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于接到报案后的一个月内即依法对系争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口头告知龙XX相关定损金额为25,000元。而龙XX对此金额不满,遂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案外人上海XX中心对事故车损进行了评估。涉案投保车辆经上海XX中心评估确认,直接损失为64,242元,并发生评估鉴定费1,780元,龙XX另花去事故清理费100元。龙XX在上述评估价明显高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前来重新核定损失,而迳行将涉案投保车辆交由案外人XX店修复。此后龙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赔,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该维修单位即案外人XX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中的车身清洁维护、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项目,而无三类机动车维修中其他经营项目,如车身维修、涂漆、电气系统修理等项目。龙XX提供的车辆结算单无维修单位盖章,维修发票该汽车服务店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车损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已口头告知龙XX相应的定损金额为25,000元;而龙XX对此定损金额不满后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重新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将投保车辆交由无车辆维修资质的汽车服务店修复,且龙XX提供的相关维修发票、结算清单并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无法佐证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龙XX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推翻某保险公司核定的系争车损为25,000元的结论,故对于涉案投保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确认为2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评估鉴定费,因系龙XX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对清理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龙XX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支持25,000元、对清理费100元予以支持,对评估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龙XX车辆损失费25,00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25,100元;二、驳回龙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06元,减半收取计726.53元,由龙XX负担451.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XX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上海XX中心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时的受损车辆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上诉人龙X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同时认为因该公司未能参与评估,故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诉人龙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该组照片系上诉人于一审时可以提交却并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龙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XXXXX小型轿车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在内的商业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车辆的车损金额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于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已将该次定损金额为25,000元的结论向上诉人龙XX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龙XX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重新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将投保车辆交由无车辆维修资质的案外人汽车服务店进行修复,并发生了车辆维修费64,242元及评估鉴定费1,7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龙XX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核定系争车损的结论,故认定涉案投保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车损为2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亦无不妥。上诉人龙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进行了事故勘验并履行了定损及告知义务后,因对定损结论不满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评估,以及委托无车辆维修经营范围的汽车服务店对涉案投保车辆进行修复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龙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08元,由上诉人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