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8民初20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58,61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43,386元,牵引施救费890元,评估费3,400元,三者医疗费5,73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2,604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车辆损失由案外人承担20%,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的80%,故将车辆维修费金额变更为114,708.8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9,9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21时20分,王健根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进华志路北300米处时,与景成丽驾驶的电动车(搭乘罗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景成丽电动车受损、景成丽、罗林受伤。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王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景成丽负次要责任,罗林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43,386元、牵引施救费890元、评估费3,400元,赔偿景成丽、罗林医药费5,73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2,604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定损,定损金额为57,866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甚大,被告要求重新评估;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认可650元,对超基本公里产生的牵引费240元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已提供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金额,对未提供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不予确认;对于景成丽衣物损失3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罗林衣物损失300元不予确认;被告对于景成丽电动车的定损金额为1,000元,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电动车损失金额;对于误工费2,604元不予认可,具体误工期限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XXXXX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PS,简称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原告同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31,49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
2017年7月14日21时20分,王健根驾驶涉案车辆于本区新府中路进华志路北300米处,与景成丽驾驶的电动车(搭乘罗林)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损坏、景成丽电动车损坏,景成丽、罗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健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成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林无责。为施救涉案车辆,产生牵引施救费8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43,38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400元。同年10月,原告车辆完成维修。
2017年9月12日,王健根、景成丽、罗林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景成丽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凭据由王健根支付;2、王健根赔偿景成丽误工费2,60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3、罗林的医疗费凭据由王健根支付;4、王健根赔偿罗林衣物损失费300元;5、王健根车损由景成丽承担20%、王健根承担80%。同日,景成丽确认收到误工费及衣物损失费赔偿款2,904元及确认收到罗林衣物损失费300元。9月13日,景成丽确认收到景成丽及罗林医疗费赔偿金额5,730元。同年9月,景成丽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01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牵引作业单、施救作业单及发票原件一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一组、评估意见书、堪估表、评估费发票原件一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病历本原件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二组、电动车评估意见书、堪估表、评估费发票原件一组、病情证明单原件四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就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7,86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定损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文件中无被告签章,且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各项金额过低,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主体资格,要求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亦予以同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1、关于涉案车辆损失114,708.80元,涉案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43,386元,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三十日内向原告出某定损单,系被告违反其法定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物损评估中心出某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考虑到该物损评估中心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损失的80%即114,70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牵引施救费890元,被告对于牵引施救费认可650元,对超基本公里产生的牵引费24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牵引施救费,原告已提供案外人出某的作业单及发票,作业单就费用的基本构成有详细记载,被告未举证证明作业单中所记载的牵引行使公里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出某的作业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作业单所载明的牵引施救费890元予以赔付原告;
3、关于评估费3,4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关于景成丽、罗林医疗费5,7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89.30元,被告对于原告已提供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金额。因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医疗费5,730元系王健根与景成丽就已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协商确定的金额,故未能提供其他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协商确定的医疗费金额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重新核定,现被告对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景成丽、罗林后续医疗费已产生的事实,被告有权拒绝赔付,故对于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389.30元;
5、关于景成丽误工费2,604元,原告认为根据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显示,景成丽误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最后双方协商为2,604元。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具体误工期限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景成丽未进行“三期”鉴定,但原告根据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主张34日的误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为2,607元,现原告主张2,604元的误工费并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景成丽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认为经被告定损,景成丽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且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系根据物损评估中心出某的评估意见书赔偿景成丽,由景成丽自行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对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指出某体瑕疵和问题,亦不申请重新评估,考虑到该物损评估中心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赔付景成丽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7、关于衣物损失费600元,鉴于被告对景成丽衣物损失300元予以认可,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罗林衣物损失3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已实际赔付罗林衣物损失300元,且该衣物损失金额并未过高,被告未举证证明罗林不存在衣物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涉案车辆维修费114,708.80元、牵引施救费890元、评估费3,400元、三者医疗费3,389.30元、误工费2,604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合计保险金125,59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保险金125,592.1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60元,减半收取计1,449.30元,由原告负担43.40元,由被告负担1,4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