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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8民初20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2-12

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3,70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0,159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6时45分,在上海市新金路久远路南约4米,原告驾驶豫SXXX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CXXXXX车辆、丁修道驾驶的皖LXX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S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迟迟未予定损。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车损金额为23,1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甚大,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原告所主张的牵引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豫SXXXXX车辆(发动机号码为GAXXX0802,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2,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0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7年7月1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于本市新金路久远路南约4米处,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丁修宜驾驶的皖L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车尾、车头、车顶、车身损坏,沪CXXXXX车辆车头损坏,皖LXXXXX车辆车头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丁修宜无责。为施救涉案车辆,产生牵引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60,159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700元。同年10月,涉案车辆完成维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原件一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一组、牵引作业单原件二份及牵引费发票原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23,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确认书中未明确具体损失项目,且无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厂的签名或盖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而该份确认书中显示被告的定损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所允许的30日期限,故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就涉案车辆损失争议,涉案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60,159元,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定损单,系被告违反其法定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涉案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涉案车辆已修复,有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0,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及牵引费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牵引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保险金63,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70元,减半收取计69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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