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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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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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8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4号、7号。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对一审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重新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过低,且评估项目缺少与实际不符,未包含材料经销差,不公平,不合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蔡X的上诉请求,一审评估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蔡X支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8,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蔡X系被保险车辆皖AXXXXX的实际车主,被保险车辆挂靠于安徽A有限公司名下,安徽A有限公司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7日零时至2016年8月6日。商业险承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22日,驾驶员高某驾驶皖A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宣黄公路南约1,000米处撞击案外人房屋,致使车辆损坏、案外人房屋损坏。该事故产生道路清障施救费1,10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10116707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蔡X驾驶员高某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3日,安徽A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A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蔡X(身份证号:340XXXXXXXXXXXXXXXX),该车为蔡X挂靠在我公司进行经营的,因此该车的投保事宜我公司代为办理,但实际的保险费用由蔡X自行承担。该车辆在2016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车辆维修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事皆由蔡X自行处理,我司未进行参与,现因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等事宜需要向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理赔,我公司承诺:将该车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权利转让给蔡X,蔡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我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3月1日,蔡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皖AXXXXX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400元。同时载明:本评估意见不包括隐性损坏,若有隐性损坏,需追加评估。2016年5月19日,蔡X再次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追加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8,607元。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510元。后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涉诉。
一审审理中,就车损争议,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14,2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对皖AXXXXX牵引费没有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就皖AXXXXX车辆修理费争议,蔡X要求按照其委托的评估金额27,007元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审理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皖AXXX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14,2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蔡X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法院采信上海B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14,200元赔付蔡X车损。关于蔡X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蔡X于2016年3月1日便在双方对车辆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又进行追加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10元由蔡X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2,000元,因法院采信了上海B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蔡X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蔡X保险金15,300元;二、驳回蔡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蔡X已预缴),由蔡X负担2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评估费510元(蔡X已垫付),由蔡X负担,重新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评估机构就车损争议进行了重新评估。蔡X关于重新评估报告的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重新评估报告并依据该评估结论分配责任并无不当。蔡X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