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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8民初20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1-10

原告:林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8,325元,其中车辆损失17,500元,评估费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5时20分,案外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鹤民路南8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该车辆被拖移至上海龙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7,500元。2017年9月12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7,5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未及时定损,且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扣除残值后,车损金额为2,905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甚大,被告要求重新评估;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沪CXXXXX车辆(发动机号为029930,车架号为LFXXX28KXXXXXXXXX,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7,12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等险种,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
2017年8月11日5时20分,案外人夏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于本区外青松公路进鹤民路南8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车身右侧损坏,案外人车辆左前角损坏。经夏某某、王某某在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协商确定,夏某某负全责,王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7,5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25元。同年9月,涉案车辆完成维修。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姚引妹,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姚引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姚引妹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占有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原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原件一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一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涉案车辆受损照片复印件三份、定损报告打印件一份、报价清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仅需更换两个车门壳及一个底大边即可,无其他损坏项目,经被告定损扣除残值后,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2,905元;此外,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项目单价远高于4S店报价清单中所列单价,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经质证,原告对于涉案车辆受损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拍完照片后未及时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在庭审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被告庭审中出具的定损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所出具的定损报告中未体现工时费,不符合常理;对于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为打印件,无4S店盖章确认,被告所提供的报价清单与定损报告结论相互矛盾,亦不同意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就涉案车辆损失争议,涉案车辆损失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500元,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原告拒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定损单,系被告违反其法定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涉案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涉案车辆已修复,有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评估费825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保险金18,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元,减半收取计12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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