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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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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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民终12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主要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薛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9800元;2.二审上诉费由薛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车损金额过高,违反客观性、真实性,应重新鉴定;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薛XX辩称,一审庭审中我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实际财产损失为19800元,并且一审法院曾告知甲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甲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依法应当视为对薛XX财产损失的实际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薛XX损失1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XX为其名下所有鲁MXXX3F号奔驰牌E200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栾晓涵驾驶该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转弯时与栏杆发生碰撞,致车辆前大灯、前保险杠等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报案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在车辆拆检时进行了拍照。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薛XX称,甲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价格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已自行修复涉案车辆,并提交发票、维修明细,载明更换前大灯、前杠,维修价格1980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车辆定损价格为6969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一审法院向甲保险公司说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对薛XX主张的车辆维修价格的认可。甲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薛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XX就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交了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实,甲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薛XX主张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XX损失1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薛XX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薛XX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其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告知其可进行司法鉴定。甲保险公司作为为反驳对方主张而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其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但甲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又提出鉴定要求,但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可能存在过高的事实且,故甲保险公司再主张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败诉方承担或各方当事人分担,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关联性,故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