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1民终1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腾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腾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剥夺了某保险公司针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利益受损,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一)共同定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并确认了保险条款的效力。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该条款界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针对车辆损失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被保险人单独确定车辆损失项目和费用等,保险人有权提出重新复核。济南腾发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对于保险索赔和理赔事宜均十分清楚,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济南腾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多次强调举证责任分配,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己经界定双方定损责任的分配和后果,但一审法院并未遵照执行。(二)济南腾发公司递交的评估报告书载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公司列明的损失项目一致。但两者之间区别在于,保险公司递交的损失项目中驾驶室壳子是可以通过修复完成,且具体的损失项目均列明了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己递交证据反驳了济南腾发公司的评估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然,保险公司提出的维修价格是否合理,该问题并不是由保险公司所能决定的,但是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价格和维修方式能够确保该车辆在维修厂内完成维修。保险公司未促进涉案车损的数额确定,在诉讼中及时提交鉴定申请书,希望能够通过法院选择的评估机构去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实质是剥夺了保险公司针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评估结论并非证实涉案车损的必然证据。评估结论的价格为含税的价格,而涉案车辆己经维修,但并没有维修发票。在没有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评估报告的维修价格是合理的,显然是帮助了维修单位顺利完成逃税。
济南腾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济南腾发公司完全依照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和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张付亮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并确定了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前,济南腾发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定损,保险公司委派定损员姜振波前来拍照、定损,但截止一审开庭之日一直未给予济南腾发公司理赔及定损意见。保险公司未积极定损赔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因济南腾发公司的车辆是营业性车辆,为避免更大的停运损失,才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显然,济南腾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是因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在先所造成,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二)保险公司对济南腾发公司所委托鉴定的评估结论书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项目清单及照片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其主张的驾驶室壳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因标的车辆是营业性重型牵引车,车辆驾驶室的安全性尤其重要,该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修理修配工艺进行。为保证行车安全,对于修复后不能达到安全指标的配件要予以更换。保险公司不能凭仅有的几张照片就断定该驾驶室能够修复,更不能保证修复后能确保行车安全。保险公司自行定制的配件价格也有失公允。保险公司是盈利性机构,对济南腾发公司的损失项目及价格都要追求利益最大化,此行为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无异。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允许其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并有明确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并有鉴定人员捺印、附有相关资质及证书,该机构已入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和专业机构名册》。该份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四)济南腾发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维修明细清单并确定了维修金额,维修项目与评估报告所列需更换的配件基本一致,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只是尚未结清维修款,故暂未开具发票。
济南腾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6116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9166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济南腾发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XXX82/鲁AXXX7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确定为154059元、54528元。约定被保险人均为济南腾发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被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7年3月13日8时10分许,王波驾驶车辆鲁AXXX82号由北向南行使至国道220线186K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济南腾发公司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9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13日,鲁AXXX82号因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为26116元。济南腾发公司为此支付主车车损价格评估费1500元。济南腾发公司另支付商河县鑫金桥汽修门市部拖车费1500元,商河县鑫金桥汽修门市部拖车费出具车辆修费明细清单,车辆修复费用为27116元。济南腾发公司就此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腾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以鲁AXXX82号营业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济南腾发公司,故济南腾发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济南腾发公司的诉状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而保单的承保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经一审法院对济南腾发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内容的审查,确认济南腾发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应为笔误,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济南腾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共计26116元,并提供了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13日,鲁AXXX82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为26116元。保险公司则辩称,挂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已定损,与济南腾发公司提供的车辆修复项目基本一致,驾驶室壳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评估价格过高;济南腾发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济南腾发公司为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鉴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14张车辆损坏照片并不能证明驾驶室壳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书的评估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评估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评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未包含挂车项目,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为26116元。济南腾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腾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辆的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符合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济南腾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该项损失的存在,且也没有提供维修厂的资质的辩驳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济南腾发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交通部运输法规里亦没有单独汽车救援的审批项目,故对其该辩驳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腾发公司主车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611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腾发公司拖车费15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腾发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报险”的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到“报险”通知后,负有勘验现场、定损及出具理赔意见的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济南腾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并未出具理赔意见,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济南腾发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价值,并无不当。而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济南腾发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或鉴定结果上存在瑕疵。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