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吉0104民初60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2-22
原告:高XX,男,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X保险金82,900.44元;⒉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文强系吉A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高XX为投保人高文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6年7月19日,吉AXXX9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17时至2017年7月19日17时。2016年11月2日20时45分,吉AXXXXX号车驾驶员高XX沿双阳东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51中学前,将行人张鑫的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张鑫为长春市151中学在校高中学生,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后双方达成调解,高XX赔偿张鑫各项费用共计105,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因某保险公司拒不足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2,900.4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⒈高XX不是事故伤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⒉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⒊张鑫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高文强为其新购置的车辆(吉A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17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17时止。2016年11月2日20时45分,高文强之子高XX驾驶被保险车辆将张鑫右脚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日0时张鑫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48,558.74元。2016年11月18日,高XX向张鑫支付赔偿款10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张鑫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张鑫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张鑫支付鉴定费2,100.00元。现因某保险公司未向高XX支付保险金,高XX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事故伤者张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曾申请对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支付此部分的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部分鉴定申请),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鑫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鑫系长春市第一五一中学在校学生,自2015年8月起在该学校住校。
本院认为,一、高文强为其名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高XX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合同约定属于被保险人,且高XX作为肇事司机已向事故伤者支付了赔偿款,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二、张鑫作为事故中的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558.7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经鉴定机构认定,张鑫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应对张鑫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因高XX已于2016年11月18日对张鑫进行了赔偿,因此张鑫各项赔偿金应依据赔偿时的标准计算。张鑫系长春市一五一中学在校学生,且自2015年始即在学校居住,因此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X20年X10%=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护理费120.82元X60天=7,249.20元;交通费高XX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张鑫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2,250.92元,未超过高XX已赔付张鑫金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高XX支付保险金。三、为确定张鑫因事故受损失程度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为此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四、高XX主张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高XX保险金10,000.00元+62,250.92元+2,100.00元=74,35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XX保险金74,350.92元;
2.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减半收取计936.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10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